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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街口支付的母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被法院認定和泰山企業的股權投資契約無效,並判決必須要返還投資款36億多元,而引起了各界的注意;這背後主要的原因在於,法院認為這件交易案在進行當時,泰山企業的董事長詹景超並沒有取得內部董事會的授權及決議程序,而街口金融科技也因為對此未為完整查證,因此不足以主張「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從而,泰山企業事後得主張該交易契約無效。然而,在新創及我國中小企業的商業及交易實務,直接由董事長決策處理的情形並不少見,其法律效力如何、會有什麼樣的公司治理風險,而身為交易相對人,又有什麼需要注意的,我們就藉由本文介紹。
先簡介這件泰山企業與街口金融科技的投資糾紛案(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853 號判決),泰山企業主張前董事長詹景超,主導以約新臺幣36 億元投資街口金融科技,取得約40.39% 股權的交易案,然而之後泰山企業的經營權變天,新的經營團隊上任後,隨即主張該筆交易當時董事長未經合法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評估、決議等法定流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過兩年多審理,地院判決近期判決認定該交易無效。這裡帶出二個很重要的問題:
- 董事長對外的簽約行為,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力?
- 交易相對人和公司誰應該優先受到保護?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決策及執行介紹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執行,除了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像是修訂公司章程)的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這規定在公司法第202條。而董事會的決議方式,原則是由過半數董事的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和股份無關),這規定在公司法第206條。請注意,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才輪到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像是代表和契約對造簽約(公司法第208條)。
所以,我們要先瞭解到,董事長是有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利,但是該權利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是來自於公司內部董事會的決議和授權,並不是說董事長就可以任意的決策事務,這是原則。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所對外的行為效力?
這其實涉及了內部公司和外部交易相對人保護衝突的難題。司法實務上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無權代表說」和「相對無效說」。
所謂「無權代表說」,意思是指董事長既然沒有取得董事會的授權(包括沒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當然沒有權限對外做出有效的決定;因此,董事長的代表行為應該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要由公司本身事後來決定是否有效,這出發點是保護到公司本身的,但相較之下,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就相對不利了。
「相對無效說」的論述則較細緻,泰山和街口的這個法院判決也採了這樣的見解。如果交易相對人是善意的,其不知道對方公司董事長在內部並沒有得到董事會授權、不知道有相關瑕疵,則相對人可以主張信賴值得保護,也就是交易有效,比較能保護到交易的相對人。不過這裡還是要綜合判斷交易行為的內容,如果今天是違反法令的,例如公司法第16條的超額借貸(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即使例外,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或是超出了公司營運事務範圍,這些就都不值得保護。
在該判決中,法院有這樣的闡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所以,泰山前董事長詹景超無權代表泰山公司與街口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效力為何,應視交易相對人「是否為善意」而定,這就是「相對無效說」的見解。
法院還提到了一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的論點可作為補充: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
要如何認定交易相對人是善意的,而值得受到保護?
其實這仍然有一定的個案判斷空間,這案件中身為交易相對人的街口主張了三個認為善意信賴的依據:(1)泰山有對街口做盡職調查(DD),(2)董事長有找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陪同簽約,(3)泰山企業有進行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然而,法院認為,專業人士陪同、盡職調查皆是交易常情,與締約前是否經公司內部審計委員會同意並送交董事會決議無涉,然後雙方簽約時間是早於112年5月8日始將董事會決議收購被告股份乙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街口抗辯已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查知,也沒道理。
反而,法院認為街口本身是有相當規模的公司、然後本件交易金額又很龐大,查證義務應不僅於此,法院提到了3個所謂查證義務的標準:(1)應要求泰山提供業已遵守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之依據,(2)要求泰山出具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3)或至少要求公司代表人出具證明,表示其確實業已遵守上開程序等。行文至此,其實可以發現法院在認定上是蠻嚴格的,然後街口剛好這部份並沒有做。所以被認定不具有善意。
給我們什麼樣的啟示?
- 進行交易,即使是對方的負責人出面簽約,該契約事後也仍然存在著無效及瑕疵的風險。因此,除了形式上透過經濟部商工資訊查詢確認交易簽約人為公司負責人或授權代表人之外,實質查證義務也不應鬆懈。
- 而實質查證的作法上,除了檢視基本的授權書以外,也應要求交易方提出董事會意事錄等文件以建立實質信賴基礎;同時,在交易契約設計上,應留意記載「相對人應完成得為本次交易之董事會決議或/及股東會決議」、「主管機關許可」等作為「先決條件」或「擔保條件」,如對方尚未完成則並不生後續履行義務,亦不因此而負擔相關遲延履約或違約責任。透過上述層層要件的把關,除了實質降低風險之外,也讓整體交易更穩健。
- 最後,也必須要點出的是,此類商務交易實務其實時程非常緊湊,董事會等決議未必能夠即時或如時的配合召開,更不用說股東會的部份,而在簽約後續補正內部決議之情況亦非少見,但對於未見此類文件而讓交易相對人被認定「無法主張善意」的見解,是否過於嚴格,其實仍有探討空間。但確實也警惕我們在交易實務上必須更為謹慎。
- 附帶一提,如果今天是交易相對人主張善意信賴而受保護,則反而是越權代表的公司代表人董事長,可能反過頭被公司方以違反忠實義務而追究法律責任,此風險也是身為負責人的創業家必須注意的。
綜上,對於公司董事長與經營團隊,確實不要輕忽程序合法性,不論交易金額多少,「合乎程序」就是最好的公司治理風險防護與信賴基礎。若遇類似爭議,亦應儘速諮詢法律專業,檢視流程合法性與授權機制,避免損害及風險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