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白話文:魏德聖與郭台強,為我們合開的一堂電影投資課──事發「前中後」三部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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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家應不應該面對商業市場?這個問題一直都有不同的看法,我們也應務實反思:充分的知識及規劃,包括預算控管,能給予我們決策及談判上更完整的視野及空間。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鑫鴻國際投資董事長郭台強,曾出資給魏德聖導演拍攝電影《賽德克.巴萊》,今(2023)年7月份則指控魏德聖欠款新臺幣4,500萬元,尚未償還,持本票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魏德聖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但皆被駁回。

於是,魏德聖導演與投資人的紛爭,鬧得沸沸揚揚,更延燒到公共輿論空間,引起諸多關注。

整個事件引發兩派聲音:其中一派認為投資人「坑殺」了藝術家,另一派則主張合約簽了就應負責。然而,單純二分法或許不足以釐清整體輪廓,因此,我們嘗試將整個事件解構,並盡可能從中吸取經驗。

事件重點歸納:問題究竟在哪?

魏德聖導演(下稱魏導)的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電影)自 2009 年起拍攝《賽德克.巴萊》電影,拍攝期間碰上資金缺口,因而向郭台強先生(下稱郭董)的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協助出資,使該片完成製作。

至於實際作法,郭董先以資金借貸、後轉成投資,並於 2010 年間成立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國際),再以約 5.5 億元(以下幣別皆為新臺幣)向果子電影購買《賽德克.巴萊》電影著作權。此時,電影收益權利就轉為中影國際所有。

之後,果子電影同年又再以 1.7 億元價金,回頭認購中影國際共 1,700 萬股的股份(包括 1,500 萬股的乙種特別股,以及 200 萬股的普通股),以期藉由中影國際股東身分,間接享有該片的收益權利(註一)。

接著,就是雙方主要爭議的部分。

第一個爭議,據中影國際所述,果子電影認購該股份時,「同意」中影國際可在公司淨值低於普通股股本時,以新臺幣 1 元收回該特別股。當時《賽德克.巴萊》上映後,上、下集票房共約 8.8 億元左右,扣除影院分帳,中影國際的收入約落在 5.37 億元,而成本則為 7.63 億元,從結果看來,虧損為 2.26 億元左右。

此時,中影國際便以「公司淨值結算已低於普通股股本」為由,進而發動收回果子電影持有的全部特別股。中影國際採取的行動包括:在 2012 年 12 月召開特別股股東會及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等。

至此,果子電影所持有的股份僅剩下原有的 200 萬股普通股──魏導對此則表示自己是被設計的,且中影國際的股東會召集未通知、未實際召開等,容有違法嫌疑。

至於第二個爭議,則是關於「資金借貸及簽立本票」,雙方說法也差異甚大。中影國際的說法是,由於果子電影有資金週轉需求,郭董另於 2011 年間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6,500 萬元給果子電影,後續果子電影因屆期未能清償,因此再以前述所提到的中影國際 200 萬股股份,抵銷其中 2,000 萬元的債務(至此,果子電影已經與電影《賽德克.巴萊》沒有任何關係),至於剩餘的 4,500 萬元債務,則由魏導和果子電影負連帶責任,共同簽發本票擔保。

然而,由於魏導與果子電影並未清償前述債務,郭董最後在 2022 年 11 月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發動強制執行;魏導對此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但皆被駁回在案(臺北地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9521 號、112 年度抗字第 80 號參照)。

對此,魏導方面的說法則是:中影國際趁魏導拍片忙碌之際,要求再行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且簽發本票是迫於中影國際的帳務要求,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上述事件整理可以發現,這並非只是一個時點或一紙契約的糾紛:先是 2010 年間的「預付投資款協議」(尚屬於借款)、再到 2011 年 1 月改成投資合約,而同年 5 月卻又另外以買賣契約(轉讓電影著作權)取代,之後再到果子電影投資中影國際,及後續的特別股買回、借貸及簽署本票事件,到最終的魏導公開聲明……在任何一個階段,其實都有踩煞車的機會。

我們簡略以整個合作案的事前、事中及事後的注意事項來剖析。

事前:白紙黑字好好約定

一條商業金律:沒有白紙黑字,都不算約定。

首先,筆者很認同業界所提醒的,這筆錢到底算是「借貸」、「投資」、「贊助」要溝通清楚,避免合作雙方間認知的誤差。換言之,前兩者都有對價,只在於回報成數多寡及風險高低;對於商人,如是投資,就是一筆生意,在商言商分毫都要算清。也就是說,賣情懷可以,但不能要求對方不明算帳。

但如果是贊助,就沒有對待給付問題,像是有些金主就會願意用贊助形式,換取「共同出品方」的美名。本案雙方對此如果有明確共識,恐怕也不會造成今天局面。

其次,單看「乙種特別股」及「一元買回條款」約定,這對魏導很不利。固然這不能排除契約條款是一回事,當事人講的卻是另一個故事;但實際上,故事不易求證,商務契約更常見「完全合意」條款:「本合約為雙方全部之協議,且其內容取代雙方任何先前之口頭或書面之約定或承諾」。

因此,千萬別有一廂情願、雙方會遵循口頭約定的想法,否則,明顯不利的約定,簽了比不簽還糟糕。本案中,先不論「乙種特別股」約定的經濟價值為何,一旦被買回後,魏導原本希冀間接自電影結晶分潤的期待也會隨之破碎。

另外,老生常談的是「本票不要隨便簽署」,畢竟光是本票裁定就是個可以被強制執行的名義;況且本案的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也就是若提示本票但未獲付款時,不需要有拒絕證書,中影國際就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這對債務人而言,也是很不利的狀況。

電影向來是高風險產業,是否賣座,通常上映一兩週內就態勢底定,但開出票房又受各種因素影響,實難掌握。魏導的特別股本質也是個「對賭條款」,即可能產生天差地別的結果。

最後,主事者自己應該對於整個合作架構有完整的理解及想法。以本案而言,電影收益時間長,是否一定要以影片著作權轉讓方式進行?畢竟,股份交易的對價不限於著作權轉讓,也可以是著作權授權或收益分配,這都能讓整體合作架構更為平等。

事中:記得好好捍衛股權

投資方式,如果是專案投資,主導權多在製片方,投資人主要透過預算控管(例如:超支也不得稀釋其收益比例)、財務資訊知悉權、案件內容的參與權(但通常最後決定權是在製片方)等條款,防守其權益。

相較之下,股權投資就複雜得多,製片方不一定就有控制權;尤其是在合資新公司,且對於公司控制權不足的情況,就會出現很多遺憾的結果,很多創業家最後「淨身出戶」的故事都是如此。

具體來說,因為魏導的持股比例被稀釋,除了收益分配權利下降,後續對於公司也會逐漸喪失掌控權──尤其本案中(註二),果子電影對於中影國際持股不足 1/3,自然無從掌握公司。

接著,魏導如發現「乙種特別股的執行」有所不利,因為章程變更會影響或損害特別股股東權利時,應召開特別股股東會決議。這都有機會在當下質疑或反應。

可以反擊的點,舉例來說:本案買回特別股發動的前提是「淨值低於股本」,然而中影國際對於公司淨值的認定,僅提出「自結報表」,而不是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甚至,中影國際只以單一年度結果即蓋棺論定,忽略可能的後續收益。這些疑點,當下其實都有爭論的空間。

更不用說,如果該股東會根本未召開、未決議,就會有違反的問題;依照個案違法的程度,會有「得撤銷」、「無效」、「不成立」等排列組合,這些都可能讓最後的結局有所不同。

事後:留意公關手法

受委屈的一方,對外公開發文、訴諸輿論或媒體,換取公眾關注及理解,有時確實是「不得不」的手段,因為其他方法無效,或雙方已經無法交涉,但也請注意網路的風向很難控制,且有時效性。

況且,魏導本身是公眾人物,對於電影產業的貢獻也毋庸置疑,其訴求容易喚起公眾的支持;但一般人這樣的動作,可能在圈子內引起其他人的疑慮,甚至可能被貼上「不好合作」的標籤。

另外要提醒的是,一份嚴謹的契約基本上都會有「保密義務」的約定,將合作內容揭露,都可能被對方攻擊違約。

順便提醒一下,今年《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鼓勵大眾投資文創產業或其專案,並在投資金額的一定限度內,給予稅賦減免。但從本次魏導的電影投資事件為例,案件的複雜性絕對不低於其他產業,實則在影視作品收益計算及分配的爭議,更是時有所聞。

因此,對於熱情多過於專業知識的「個人投資人」而言,更應有對於投資案件及條件有全盤理解及認知,否則只會增加投資人和製片方的爭論事件、徒增處理成本,造成雙輸的局面,反而模糊了修法想達成的目的,非常可惜。

江湖在走,眉角要有

藝術家應不應該面對商業市場?這個問題一直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是筆者這類實務工作者,在輔導文創業者時常有的疑問。不可否認的,以機關或顧問的角度,會覺得文創產業相較於其他產業或新創,商業知識是較陌生的。

但以魏導的例子來說,一方面我們可以理解在資金即將斷炊時,恐怕已經沒有太多的談判籌碼(否則就是作品胎死腹中),然而,最終作品賠掉,股權也沒有守住,我們對此除了深感惋惜,也應務實反思:充分的知識及規劃,包括預算控管,能給予我們決策及談判上更完整的視野及空間。

註一:電影合資、合製模式,常見有「專案投資」和「股權投資」作法。

專案投資,顧名思義是以該專案為標的,不涉及專案執行者背後的股份(通常是指製片方的公司股份),當事人間可以自行約定為該專案標的只要有 1 塊錢收入(即使全部電影專案是虧損,或資產總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也要對投資人進行收益分配。

不過,本案雙方是以股權投資的方式合作,遊戲規則回歸《公司法》。因此,魏導所指沒有拿到影片收益一事;其實在該法的架構下,只要影片權利人(本案即中影國際)處於虧損、或沒有盈餘,依《公司法》規本即無法分配股息或紅利。

註二:此時,公司發動減資買回(通常搭配再行增資,但被洗掉的少數股東,就會猶豫很為難是否要再行出資認股),此即為多數股東稀釋掉少數股東常用的作法。在不涉及變更章程的情況,甚至以股東會普通決議為之即可(公司法第 168、168-1、174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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