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全正(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副所長)、林勇麒(眾勤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
原文刊載於FINDIT:https://findit.org.tw/researchPageV2.aspx?pageId=1992
對於新興起步的創業家來說,除了足以吸引市場目光的創業家光環、核心技術或商業模式等Know-How外,最重要的還是籌措資金,讓產品及服務落地,將公司及團隊帶往下個階段。創業者取得資金的來源可藉由多種方式,除了自有資金、親朋好友的「貢獻」(俗稱的3F:Family, Friend and Fool),乃至四處尋覓申請而得的債權融資與相關補助外,更可能來自前文述及的天使投資人、「創投(Venture Capital)」、「創意工作室(Venture Studio)」等私募(Private Placement)而來。這類外部投資人,除了早期的天使投資人之外,特別是創投,多非以單一/少數法人或自然人的方式呈現,而是以匯集多數自然人/法人的資金後,再委以專業經理人及團隊進行統一制度化管理投資,即以「基金(Fund)」的方式進行操作。換言之,創投本身也是將他人的資金進行管理投資。
這些基金進場投資新創公司/業者的方式,多係以股權投資進行。然而,「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 PE Fund)」係以資金(基金)收購標的公司股權為其主要投資手段,與創投基金等可能會提供新創公司除了資金外的其他營運資源不同。此外,私募股權基金於大多數國外及近年來部分國內,多以「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s, Lps)」模式運行;從而,有關基金內部的「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GP)」與「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LP)」間,如何約定相關收益分配等關於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本身)事項之重要條款與條件,亦頗有介紹價值。有關此部分議題,本專欄未來會再為文特別討論。
相較於公募基金(Public Fund / Publicly Offered Fund),私募股權基金的資訊透明度及法規保護力度(限制)較低,然其複雜度卻又相對高;從而,當這類的投資人來敲門時,新創公司/業者應如何因應、在投資條件上有什麼事項是需要關注的,即須加以考量,以維護權益。此外,既稱「私」募,則私下雙方(甚至多方)如何約定投資及交易相關條件,在雙方接觸初始的第一大步驟,即協商談判「投資條件書(Term Sheet)」一事上,就頗為重要。本次我們將以兩篇文章來詳細介紹在投資條件書上,可能應考量的項目及其意義。
一、 什麼是「投資條件書(Term Sheet)」?
投資條件書一般是投資雙方為了特定的有價證券交易(通常為被投公司股權)所制定的主要約定條款摘要;亦即,其可視作雙方在簽立正式投資協議前,所訂立的草稿文件。在國外,除了常以”Term Sheet”為其名外,有時亦常稱作”Terms And Conditions”。
此外,既然性質為草稿、談判協商用文件,則縱使雙方在該等文件上為簽署,一般也認為在投資條件書的「內容本身」,並沒有拘束投資雙方的法律效力;特別是以國外的投資型態,由於新創投資生態圈運作完整且投資案件頻繁,且對於優質投資標的渴望,很多創投都習慣在接觸新創公司的業務及募資需求後,初步有投資意向即會出具投資條件書,接著才進入到「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流程,屆時再會依調查結果及後續實質磋商條件(尤其是在公司估值)、甚至是其他投資人的態度,決定是否投資,此也是該投資條件並無實質拘束力的主要原因;相較之下,臺灣實務則常見是在盡職調查結束後,才提供投資條件書,但基本上也都強調該投資條件內容並無實質拘束力(Non-binding),仍須以最終有無完成投資文件(常見至少有「認股協議【Share Purchase Agreement, SPA】」及「股東協議【Shareholders Agreement, SHA】」等)簽署為準。但這裡要提醒創業家們,此並不代表投資條件書的條款可以輕率忽視,因為創投等外部投資人在投資條件書提出的條件,都是其非常重視的(畢竟很多是投資人的保護性及控制性條款),並會以此作為後續認股協議等文件的主要條件;如果無故推翻,只會增加投資人的困擾,並可能影響到投資機會,甚至自己在創業圈的名聲。
當然,投資雙方如果針對投資條件書的「週邊事項」進行額外明載的拘束性約定,則該等約定仍會有限制投資雙方的效力。這些拘束性約定常見例如:要求雙方不外洩投資條件書內容乃至投資案本身的「保密條款」、在特定期間內僅賦予該案投資人可獨家議約的「專屬排他條款」(此部分在投資條件書內常用的術語為”No Shop”),或是在簽署正式投資協議前雙方所生之費用分擔(如投資方委任會計師及律師,針對被投方進行盡職調查所生之費用)或爭端解決等條款。
二、 投資條件書的一般架構及約定事項
為了確認投資方向的框架,在進入細部投資條件設計前,可先從幾個重要問題進行考量。例如,該案進行股權投資的公司種類為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等股權是否在表決及清算事務上有優先或特別權利?是否要訂立促使/激勵被投者經營團隊並進而締造經營者與投資者雙贏可能的設計,例如員工認股選擇權措施(Employee Stock Options Plan, ESOP)等?被投資公司的所在地是否有特殊須遵循與注意的法務及稅務規範(特別是若被投資公司本身屬國外事業體時)?
在上開重要投資考量下,投資條件書的投資架構即可能依下述幾項重點框架進行設計。亦即,「募資發行相關」、「股權相關(如股權反稀釋及表決權等事項)」、「投資人權利相關(如知情權及優先認購權等事項)」以及「被投者員工/經營團隊事務相關(如員工期權計畫及關鍵人物保險等事項)」等面向,而國外也有論者直接將這些條件分為控制性相關(Control)及經濟性(Economic)相關。以下將依序介紹,在這些架構下,各別將可能有一些條款設計 。
(一)募資發行相關
這部分主要涉及被投資公司要約及出售公司債或公司股權的相關事項;亦即,向潛在投資人提供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以供審查的相關程序事項。此部分的約定及說明事項可能有:
1.募資發行股份者的基本資訊
例如,被投資公司的法人名稱及所在地,以及其主要所營事業與主要產品/服務的簡要介紹。
2.所發行的股份種類
此項目主要須說明,本次/輪所發行的股份是哪種類型。例如,是一般「普通股」或是有特殊優先權益的「特別股」。如為特別股,亦會於此載明其優先權益內涵為何,係可轉換、可贖回,抑或是可優先參與分配之特別股。此外,若是受有優先分配或優先清償權益的特別股,亦須於此處載明發行人向不同投資人所會進行的分配方式。關於特別股的重點會在於,由於其權利會與後續加入的投資人產生影響,因此特別股的相關型態,必須要變更及登記在「章程」上,才能產生對抗及拘束的效果,而不僅只是簽署認股協議,我國公司法第157條對此也有詳細規範。
另外,如已是「投資常客」,此項目亦可能須載明本次所發行的股份,是基於哪一輪募資所為(如種子輪、天使輪、A輪、B輪等)。當然,我們知道輪次的名稱,其實近年來也一直有不同的說法,像是公司估值或成長規模不如預期,則使用pre-A輪的說法等,但輪次的資訊仍是投資人會希望知道的,因為募資輪次將會影響投資人在投資條件上的設計及考量。舉例來說,假設個案發行股份的被投資公司尚在前期的種子輪、Pre-A輪或A輪,由於此時投資人所可能承擔的風險較大,則在投資條件設計上,即可能須要求較高比率的股權,或獲取更為優渥的特別股優先權益。
3.所發行的股份總數
此項目須載明本次/輪募資中,將發行提供投資人的股份總數為何。
4.募資用途
此項目應概略敘述個案發行股份的被投資公司將如何利用本次募資之收益。此外,亦應述及與本次/輪募資相關的費用(例如,委託會計師及律師進行財務及法律盡職調查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行政費用等)及其支應方式。
5.交易前估值(Pre-Money Valuation)
此項目主要須提供在個案募資前,所涉有價證券的商業價值;這也是決定個案募資股份價格的基礎。計算估值有不少方式,但大抵均會參考淨利、金流、預期營收等財務面向。將此項目的估值與個案募資金額加總後,即為交易後估值(Post-Money Valuation)。
6.股價及發行股份總數
此項目即須提供個案所售股價,以及本次/輪募資所發行股份總數。
7.投資人資格
有時被投資公司會依自身個案需求,而設定投資人身分及來源之資格限制,以維護其權益。在美國,有時會要求個案投資人須具有「投資大戶(Accredited Investor)」的資格 。
8.最低投資金額
此項目須載明個案每位投資人於本次/輪投資中,所應承諾及實際投資之最低金額。
9.募資發行期間
此項目須提供個案募資發行到完成的期間範圍;但通常發行人會另外訂立延長條款(一般多是30-60日)。
10.託管條款
為了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取得渠等信任,若發行人於個案設定了最低募資總額,則通常會將已募集資金交付信託,並由第三方銀行受託擔任託管代理人,管理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如果個案未達最低募資總額而終止時,該等資金即會由該受託之第三方銀行返還予投資人。
三、 小結
礙於篇幅,本次專欄文章僅簡單介紹投資條件書於實務上的概念定義,並概述其一般設計框架下的募資發行相關事項。下一回,本專欄文章將接續討論其一般設計框架下的股權相關及投資人權利相關等事項,這些事項通常在被投資公司發行具特殊權益內涵之特別股時,會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