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性騷擾的議題被廣泛討論,實際上,企業也常會詢問此類問題,畢竟這也涉及職場友善環境(企業/雇主責任),以及對於行為人的懲處,與對被害人的保護等面向,將日前客戶所詢問的問題回覆,也簡要整理於本文。
- 簡單來說:
- 性騷擾行為範圍很廣,即使是肢體撫摸,但是違反意願的情況下,也很可能會構成(已經超過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適當的行為區間)。
- 蒐證?蒐證的證據類型沒有限制,錄音等素材實務上也會接受(私人取證),但注意如果是非公開場合,對方可能會藉此反指控有妨害秘密的行為,不過也未必會成立(特別是錄製自己和他人對話的情況)。
- 有刑事責任?在構成性騷擾的情況下,性騷擾的行為人其實就會有刑事、民事及行政的法律責任,這些都是被害人都可以主張的。舉例來說,性騷擾犯罪(性騷擾防治法§25)及妨害名譽(刑§309)都是刑事責任,並且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提告後,仍可視行為人的態度(例如,道歉、和解、賠償),再行撤告。至於,如果認為已經懲罰到行為人,而考慮撤告,則建議在起訴前撤告,這樣不會有任何公開資訊可以查到此事。但請注意,告訴乃論犯罪有犯罪起6個月的告訴期,逾越了會導致提告失效。
- 性騷擾的定義,可參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延伸:職場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12)→「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關於性騷擾相關行為,加害人個人有以下法律責任:
- 刑事責任: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罪:強制觸摸、擁抱、親吻等)
- 另可補充的是,關於大量言語辱罵,威脅恐嚇,另外還涉及:
- 如果是公然方式,則涉及刑法第 309 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
- 威脅恐嚇行為如為對他人表示危害通知(未來會對他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利),讓該人感到恐懼不安,則另涉及刑法第305條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
- 但基本上,性騷擾比較討論的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這類直接性侵害以外的行為(相互補充)。
- 民事責任:
- 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第一項)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由於性騷擾行為侵害他人之身體及人格法益,被害人可依據民法以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5條:身體人格侵權損害賠償
- 行政責任: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得對加害人為以下裁罰:
-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性騷擾防治法第 21 條:「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 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