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實務觀念:關於交易/合作契約的「著作權約定」議題2】

關於員工任職期間所做的職務上創作,其著作權歸屬是著作權領域非常重要的問題,會涉及到員工離職後可否使用(像是作品集),甚至相關法律責任,此篇文章詳細探討(原文發表於2020.1.27 法律兵工廠)

繼續上一篇討論到的著作權歸屬議題。本篇來討論公司與員工的職務工作成果的著作權議題。

(一)規定:著作權法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二)常見問題及思考


1.重點在於「受雇」及「職務上」的要件,如果不具備以上要件,則沒有該規定的適用。首先,應確認雙方契約關係為何?法規這裡所謂僱傭關係,常見指的是公司和員工的勞動契約(雇主支付薪資,員工提供勞務),員工受會受到雇主的指揮及監督,因此在任職期間,職務上所作的創作,就由雇主取得著作財產權等權利。

這裡會有延伸問題:也就是職務範圍如何認定?員工在公司擔任會計,但臨時被老闆指派去設計活動簡報。活動簡報的美術著作著作權,是誰的呢?這裡的職務範圍,應該還是回歸到員工和公司之間是否有上下、指揮關係,雖然是臨時對於其他工作的支援,但也是因為勞動關係才接受(除非老闆和員工之間還有朋友關係,朋友私下幫忙),因此還是屬於職務上的創作。

2.這裡的契約關係,強調實質,不以書面為要件。(但當然要注意舉證)

3.關於「聘僱」,如果是一般公司vs.員工是比較容易認定的,但要注意仍有相關職務在認定上有灰色地帶的,例如:領隊之於旅行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400041530號函)

4.至於,約定員工任職期間「所有創作」權利皆屬於公司的效力?
(1)此種規定對於員工明顯不利。有學者認為此已經違反了著作權法上述11條的規定,約定應無效。

(2)但同樣的,此也可能被認定在於私法自治的範圍內,而給予當事人自行約定的空間。此時,應思考的是,可否從此屬於「定型化契約」,則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予以主張。但總之,這部分務必請員工於簽約時看清楚文字,以避免自己陷於不利的困境。

4.員工如果已經約定該等創作權利屬於公司,則不可以自行使用,不論在職或離職皆一樣。如果還同意別人使用,也一樣會有侵權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電子郵件字第 1021206 號)。

5.至於員工在任職期間(尤其是上班時),在沒有得到公司指示所完成的著作(常見的賺外快),確實依法將以該員工為著作人,員工有完整的權利。但如果公司此時有兼職禁止等規定,則員工仍有相關違約的風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電子郵件字第 1041217 號),但此係兩件事情。

6.員工在到職時,務必確認公司所設定的著作權規範,以免離職後因為使用這些創作而吃上公司的官司,實務上有相當多的判決因此判員工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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