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家實務思維系列(六)】淺論公司負責人的法律責任(下)

about-banner
本月(下集)接續為讀者介紹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並提醒新創公司負責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需步步為營,避免踩雷而得不償失。

作者:陳全正(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副所長)、史洱梵(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

原文刊載於FINDIT:https://findit.org.tw/researchPageV2.aspx?pageId=2078

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首先,筆者在上篇文章有先向大家介紹「法人格獨立性原則」等重要概念,使公司負責人可以因為公司面紗的關係,不用動輒直接對外負民事責任,而勇於任事。但接下來本篇要談的「刑事責任」,就無所謂公司面紗的觀念了,因為我國的刑事法(包括普通刑法及特別刑法),原則上多以「實際行為人」作為規範、處罰對象,所以當公司負責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時,基本上是自己要負擔刑事責任的。

順帶一提,刑事責任所追究的對象既然是實際行為人,所以當有複數公司負責人涉入同一犯罪行為時,這些有實際犯罪行為的公司負責人,理論上都應該負起自己身為共同正犯、從犯(指教唆犯或幫助犯)等不同角色的刑事責任,但法律也不會追訴沒有犯罪行為的其他特定公司負責人。例如:A公司的董事B及監察人C,狼狽為奸共同對A公司背信,但董事長D並未涉入而毫不知情,則只有實際對A公司有背信行為的B、C,應各自負起背信罪的刑事責任。

另外,依公司法第30條、第108條第4項、第192條第6項、第216條第4項、第290條第2項等規定,公司負責人(包括經理人、董事、監察人、重整人等)有其「消極資格」需注意。白話來說,如某人具有第30條規定所列舉的不當情事[1],其就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其中第1至3款更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特定期間內,不能有詐欺、背信、侵占、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犯罪紀錄,各位讀者還需就此留意。

其次,筆者再分享一個重要的上位概念:「罪刑法定主義」,其內涵是指國家要宣告人民的某行為構成犯罪,並對人民發動、執行刑罰前,必須要有「法律」針對該犯罪的構成要件、效果(例如:處有期徒刑、科罰金等)加以明確規定,簡單來說就是「無法律即無犯罪、刑罰」。因此,要判斷公司負責人在什麼情形下需要負刑事責任,就要看各種刑事法規怎麼規定。

接著,我們就來看,公司負責人在實務上有哪些較常見的刑事責任。

1.業務侵占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2],「業務侵占罪」指的是行為人為了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特定目的,對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的物(實務上常見的是公款、公司大小章等),「易主」納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換句話說,就是把自己基於業務身分所保管、原本不屬於自己的東西,易主為自己或第三人而據為己有。例如:A公司的財務長B,負責保管A公司的公款,但B卻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掌管的公款中飽私囊,撥入自己的個人帳戶,則B就可能要負擔業務侵占的罪責。

關於業務侵占罪,要特別提醒的是,此罪性質屬於「即成犯」,白話來說就是當行為人的主觀上,一旦對於其所持有的物,有了將持有轉變為「所有」的意思、想法時,加上其客觀行為,就會馬上成立業務侵占罪,縱使行為人「事後反悔」歸還該物,也並不會因此解除行為人已經犯罪的刑事責任(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犯後態度不錯,而請求處罰上寬待)。所以,我們不可誤以為「暫時」挪用公司的公款,再將該款項填補回公司就不算犯罪,這樣的爭議行為尤其在不是「一人公司」(只有自己知情)的狀況下,更容易東窗事發而被公司其他股東抓到把柄,不可不慎。

2.背信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3]及最高法院的闡釋[4],「背信罪」指的是行為人受本人之託,處理與「財產」有關的事務,但卻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或為了損害本人利益等特定目的,而做了違背任務的行為,導致本人的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這類案件於公司經營權爭奪或是股權爭議事件中,非常常見,亦需謹慎。例如:公司共同創辦人違反保密義務,將公司機密資訊洩漏給競爭對手,甚至讓競爭對手因此而取得採購案,該經理人除了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外,也可能負擔背信的罪責。

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公司負責人以明知不實的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例如:開立不實發票等),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併科60萬元罰金。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逃漏稅捐罪」指的是納稅義務人「積極」以欺瞞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違法逃稅(不包括單純忘記漏報等「消極」情形),最重可處七年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罰金;「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指的是行為人配合納稅義務人,讓納稅義務人用上述積極不正當的方式違法逃稅,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罰金。

要注意的是,雖然逃漏稅捐罪的主體是公司(納稅義務人)而非公司負責人,但因為公司不像自然人擁有「自由」,所以公司自然無法負擔有期徒刑等「自由刑」責任,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把公司應受的刑罰轉嫁給公司負責人「代罰」,也就是公司負責人本身並不犯罪,但要幫公司「背鍋」而代替受罰。

例如:A公司的董事B與C公司的董事D,在彼此公司沒有發生真實交易的情形下,約定互相對開不實發票,製造虛偽交易,使各自公司取得對方所開立的不實發票,再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讓A公司、C公司逃漏稅捐,則B、D就可能需要同時負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責。

4.小結

除了上述舉例較常見的刑事責任之外,還有很多「特別刑法」是公司負責人另外可能涉及的範圍(例如:營業秘密法、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而這些刑事責任都比上述的內容更加多元、複雜。像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特定之罪,除該公司負責人應自負相關刑責外,其公司也會被科處相對應的罰金。因此,各位讀者在下任何商業判斷,或計劃相關商業行為時,記得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等)先行評估,公司及其負責人有無負擔任何刑事責任的風險。

公司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同上篇文章所述,行政責任就是國家基於高權統治的行政地位,課予人民所應遵守的行政義務。粗略來說,行政責任大多來自於比較偏向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接著,我們來看一下公司負責人在實務上,有什麼較具代表性的行政責任?

1.公司虧損與資不抵債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5項、第211條規定[5],在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果代表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虧損達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的1/2時,沒有向各股東或股東會進行報告;或在公司資產明顯無法抵償債務時,沒有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此時該董事就有可能被行政主管機關裁處2萬元到10萬元的罰鍰。

例如:A公司的董事長B,因為全球COVID-19疫情嚴峻,面臨成本飆漲、資金斷鏈、供應商倒閉、無法順利出貨等窘境,引起消費者大規模解約並要求退款,使A公司大幅虧損,且明顯無法抵償出貨成本、消費者退款等鉅額債務,但B卻仍奔走於銀行之間,試圖挽回劣勢而始終沒有向股東們報告此事,也沒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則B就可能必須負擔此部分行政責任。

因此,筆者想提醒各位「董事」,如果公司面臨上述窘境,而且真的已經幾乎沒有任何辦法可以扳回劣勢時,請盡量選擇面對現實,記得履行國家所課予的行政義務,避免沒救回公司反而還賠了自己。

2.欠稅限制出境

我們也再次提醒,公司沒有「自由」可言,所以部分法律會依責任性質,將公司事實上無法負擔的責任(例如前面所述的自由刑),規定由公司負責人來負擔。而公司屬於營利事業的一種,有依法完納相關稅捐的義務,而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有「協力」履行的義務,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6],公司已確定的欠稅金額加上已確定的罰鍰金額達200萬元,或在行政救濟程序(例如:訴願、行政訴訟等)終結前達300萬元,行政主管機關都可直接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以此作為要求公司完納稅捐的手段,所以各位讀者千萬不要以為公司欠稅就只是公司的事,而對自己不會有任何影響。

結語

結合上篇文章,我們發現公司負責人的定義,其實比一般人認知的範圍還廣,除了董事之外,更包括了經理人、監察人等角色。而我國法規多如牛毛,關於公司負責人的規範亦不少,因此公司負責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實需步步為營,避免意外引火上身。所以,各位讀者如果對自己是不是法律上所稱的「公司負責人」有所疑問,或者雖然知道自己是公司負責人,但不確定自己的所作所為,甚至是未來的任何計畫,有沒有可能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筆者都建議各位先向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等)諮詢,避免嗣後踩雷而得不償失。

注釋

[1] 公司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

[5] 公司法第108條第5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11條「(第1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6]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More Articles
更多文章
最近在新創圈引起討論的一個話題是,公司應該用「創辦人模式」還是「經理人模式」進行管理。這是因為Y Combinator的創辦人Paul Graham提到了「創辦人模式」(Founder Mode)的觀點,雖然沒有很明確的定義,但也認為和人們熟知的「經理人模式」(Manager Mode,包括專業經理人)是迥異的公司運營方式:傳統上,人們多認為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大、制度的建立,會由創辦人模式轉向經理人模式為佳,但其是否真的能掌握公司核心價值觀及文化,並帶來更好的經營成果,卻又往往未必。
本文介紹保密契約的基本型態、內容、效果及常見問題,並提醒企業保密契約只是營業秘密管理的起點,必須兼顧組織、人、物與環境的管理,而千萬不要以為只要簽署了保密契約就萬無一失了。
創業家與投資人總是很關注的公司議題之一,就是公司價值及股價,兩者相互影響。最近,臺灣知名新創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IPO撤件的事件,引起眾多討論,其中亦有關心K公司承銷股價是否過高的聲音;即便是已有如此經營規模、穩定營收的公司,都仍不免有不同解讀,則「公司估值」、「股價設定」等議題,就更值得我們仔細了解,本文就藉由這次事件,來談談公司估值及股價評估的方法,和相關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