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實務見解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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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

在網路上販售股市投資文章的訂閱服務/提供相關資訊,可能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同)第4條問題,整理實務見解,並簡要分析如下:

二、法條依據

1.「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第4條))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07條第1項)

三、實務見解

1.關於「對有價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釋字第634號解釋)

(2)然網路上不特定人所刊登之特定訊息則完全在被告掌控之中,而被告僅容許付費會員得於股市開放交易期間上網瀏覽查詢上揭訊息,即時獲得股市交易相關資訊,可認付費會員所支付之會員費用,與被告所提供之股市訊息間,顯有對價關係至明。被告所為,自屬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因該等股市訊息係間接取得或係自己撰寫或有無受特定會員委任而有異。況被告既非專就網站提供股票之行情、漲跌幅排行或整編之已公開資訊提出建議分析,尚且節錄整理其他分析師提供予會員所為之建議資料,提供個別股票之買賣放空點,在盤中提供付費會員知悉,讓付費會員得隨時上網瀏覽、掌握買賣點,實與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所經營之內容相符,而應受證券主管機關之規範。(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3)「經營之Pressplay網路平台,以「誠懇哥」為註冊名稱,提供月費新臺幣(下同)199元、399元及699元之股票交易專案課程,招攬…等不特定Pressplay網路平臺使用者付費加入會員,由OOO提供盤前臺股、歐美股之走勢及盤後收盤行情分析、外資投信連買個股介紹、適合當沖及波段操作的個股,並建議做多做空等操作方向;另一次付清6個月699元專案月費即可加入OOO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賞櫻團」,由OOO額外提供盤中即時個股警示及發動訊號提醒,並不定時回覆「賞櫻團」群組會員關於盤中買賣個股的操作問題,而以此方式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0號起訴書)

(4)「傳授股票線圖技術分析各種理論,並由學員依歷史交易價量、指標等數據資料於課後自行演練」、「以技術理論之一般性分析或評介為授課內容,並非著重在個股買賣點之具體建議,所引據大盤或個股歷史資料亦在印證其敘及理論,非為預測個股即時價格趨勢或給予投資建議」,則屬提供一般性投資資訊,無涉個別股票分析推薦,並無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

(5)如提供經改造、加工或添附的投資資訊,或用作技術分析,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策略依據,亦同。故以收費開班方式教授付費之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的技術分析,並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提供具體投資建議及分析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

(6)開發提供相關程式軟體,摻有設計者對金融市場趨勢判斷的意見,可對使用者選定個別有價證券價位或趨勢研判提供建議及分析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9 號判決)

(7)相關程式設定可依特定條件,作為推薦使用者投資決策的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8)被告架設、經營網站,提供資訊平台予會員「上傳」、「刊登」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行為,又將市場新聞網頁,設有老師、標的、動作及內容等欄位,供不特定人張貼文章時,註明來源,則無異係將各家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所委任證券分析師或其他不知名之分析師之分析及投資建議,納入被告經營之168理財網站內,使被告經營之168網站功能與依法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相同,均係提供所屬會員取得相關證券交易之資訊,不因該等股市訊息係間接取得或係自己撰寫及有無受特定會員委任而有異,是被告所為自屬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無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

(9)被告提供上開會員於168理財網站轉貼或自己囑託他人轉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從業人員(即證人所稱之「投顧老師」)撰寫予其會員之個股分析、推介意見(即證人所稱之「call訊」),復於市場新聞網頁,設有「依老師」及「依標的」等分類之欄位,使觀覽該網頁者得以即時於盤中知悉各投顧老師對個股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堪認168理財網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已非司法院釋字第634號所指之「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屬「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10)提供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時,若該軟體就使用之技術分析指數、參數已設定,無須經由該軟體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者,則該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之程式所產生之結果已摻有對於金融市場趨勢判斷之意見

(11)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2.關於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1)況被告於本院坦承「(妳幫他們代操是否想過如果他們有獲利會給妳分紅或利潤?)我沒有仔細去談這個問題,但是賺錢他們給我,我怎麼可能不會拿」等語(本院卷第417頁),足徵被告縱或未於代客操作之初,即約定報酬,然其於事後主動索取報酬或被動收受饋贈,顯在其預定計畫之中,其欲藉代客操作獲利,灼然甚明。「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固明定以取得報酬為必要。然揆其意旨,無非在規範營利行為而排除私人間之無償委任情形,故所稱「取得報酬」,解釋上自不以實際收取者為限,倘已約定報酬縱尚未收取,究與無償委任之情形有別,仍應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四、綜上,在網路上營利刊載投資文章或資訊,應盡量提供投資人一般性資訊,避免提供投資人具體個股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不論其形式是講習、提供投資資訊或程式操作等,只要讓投資人在吸收這些訊息後,直接或間接得出個別有價證券之結論,即可能落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之範疇,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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