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肉搜、公審遇上個資法】

前言

隨時間推移,民眾對言論自由的意識愈發成熟,在資訊爆炸的今日,網路資料的發展也愈發蓬勃,新聞媒體常報導民眾因為摩擦糾紛,一言不合就在網路「肉搜」仇家的個人資料(下稱「個資」)甚至「公審」,但這是妥適的作法嗎?筆者告訴你,肉搜、公審小心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風險!

什麼是個資?

要討論肉搜、公審為什麼會有違法疑慮前,我們先討論一個先決問題:什麼是個資?

依個資法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的資料。也就是說,只要能和「特定自然人」產生連結的資料都叫個資,而聰明的讀者應該發現,個資的定義只限於「自然人」,所以「法人」並沒有個資的概念。

接著,個資種類可從兩個角度出發。首先,是依個資敏感程度,分為「特種個資」及「一般個資」。前者就是個資法第6條所規定的「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這種個資極度敏感、高度保護,原則不得使用,更別說肉搜、公審;至於一般個資,指的是特種個資以外的個資,其隱私程度相對不高,所以只受到一般程度保護。

第二種角度,是依個資對特定人產生連結的程度,分為「直接識別個資」及「間接識別個資」。前者就是可以直接與特定自然人產生連結的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指紋等(提醒:單一資料就是個資,並非結合兩種以上才叫個資);而間接識別個資,則是指雖無法直接識別出特定自然人,但與其他資料組合、比對、連結後,仍可與特定人產生連結的資料,例如:社群軟體或遊戲的帳號或ID、員工編號或分機號碼、網路軌跡(Cookie)等。

自新聞媒體報導可知,很多民眾在肉搜、公審仇家時,多會蒐集、公開仇家的資料,例如:社群軟體帳號或ID、肖像(可能以影片或照片為之)等,而讀者們可能會想:社群軟體帳號或ID是個資,但肖像也是個資嗎?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我們可以藉由肖像,就與該特定人產生連結(看到臉就知道是誰),且肖像(長相)屬於自然人的「特徵」之一,依前述個資法規定,特徵也是個資的一種,所以肖像也是個資。不過當然啦,要以看的清楚為前提,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行為人雖公開對方的照片,但該照片只露出其「極少的臉部」,一般人無法單憑該照片,連結、識別出對方身分,所以不認為該照片內容屬於個資。

肉搜、公審為什麼與個資法有關?

了解個資範圍後,我們接著討論:肉搜、公審仇家,到底關個資法什麼事?

網路肉搜(人肉搜尋),是透過網路上搜尋、「取得」特定人個資(例如:姓名、肖像、社群軟體帳號或ID等),以完整拼湊、識別該特定人的行為;公審則是「利用」特定人的個資予以公開,試圖帶風向、製造輿論,以打擊其名譽的行為。

而依個資法規定,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白話講是個資建檔、儲存、編輯等行為;「利用」,簡單講就是「處理」以外的其他使用行為。因此可知,肉搜屬於個資法所規定的「蒐集」行為;公審則是「利用」行為。而個資法對於蒐集、利用等行為,都有規範其基本要件,如果有所違反,都可能構成個資的「違法」蒐集、利用,不可不慎。

關於個資的蒐集行為,依個資法第8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蒐集者向特定人蒐集個資時,原則上須基於「正當特定目的」並履行「告知義務」,且具備個資法所規定的「法定情形」,才稱得上是合法蒐集。例如:企業在蒐集消費者個資時,可能多是以「行銷(包含集團共同行銷業務)」為特定目的,並會告知消費者其「公司名稱」、「蒐集目的」等法定要求事項,且多會有「經當事人同意」此一法定情形。

關於個資的利用行為,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者對個資的利用,原則上必須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才算是合法利用。例如:企業利用消費者個資寄發行銷文宣,大多就是在上述「行銷(包含集團共同行銷業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進行。

知道個資法對於蒐集、利用行為的規範後,我們反思一下:蒐集仇家個資進行肉搜時,有「正當特定目的」嗎?有依法向仇家履行「告知義務」嗎?有個資法規定的「法定情形」嗎?利用仇家個資進行公審時,是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嗎?然而,以上答案可能幾乎都是否定的。

肉搜、公審請小心法律風險

經過以上反思,我們大概能得出一個初步結論,通常肉搜是「違法蒐集」;公審則是「違法利用」,所以接下來看看,違法蒐集、利用在個資法上會有什麼責任。

首先是民事責任,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29條等規定,行為人違法蒐集、利用個資,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上的損害之外,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就是俗稱的「精神賠償」),如果被害人無法舉證實際損害金額,還可以請法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萬元為區間,依個案情節直接認定賠償金額。曾有實務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複數被害人雖無法證明行為人不法利用其個資申請香港簽證,所受實際損害的金額多少,但法院參酌以上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審酌具體個案一切情節,認定被害人可請求的賠償金額分別為1千元、3千元。

附帶一提,違法蒐集、利用個資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個資法第30條規定最長只有5年[1],此與《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0年有所不同[2],值得讀者們稍加注意,如果被害人時效過了才主張權利,行為人是可以拒絕賠償的。

此外,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刑事責任。依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法蒐集、利用個資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最重可處5年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罰金。雖然肉搜、公審的行為人,通常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的情形,但讀者可能想問:什麼叫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意思是以損害他人「財產」為目的嗎?但肉搜、公審的行為人,基本上沒有損害他人財產的想法啊?

這個疑問,我國法院也有發現解釋上的模糊空間,所以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統一解釋,而依該見解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也就是說,行為人違法蒐集、利用個資,如果是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目的,則此利益只能是「財產上利益」(例如以敲詐為目的,公開含有被害人肖像的不雅照、以獲取金錢為目的,而盜賣被害人個資等),否則無法成罪;如果是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則不論財產上利益與否,都會成立犯罪。

而同前所述,肉搜、公審之目的通常在於帶風向、製造輿論,藉此打擊被害人的名譽,所以基於此目的違法蒐集、利用個資,基本上都是犯罪行為。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因感情糾紛,在「爆料公社」公開對方的照片、職業並發表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對方名譽,因此認定行為人利用個資的行為,不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適當性及比例性,屬於違法利用而犯罪。

然而,實務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雖然是違法蒐集、利用個資,但不是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則基本上就無法構成犯罪。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雖違法公開對方照片、出生日期等個資,但行為人之目的是為了「催討債務」,並不是為了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也不是為了損害對方利益,縱使行為人意圖迫使對方出面處理債務,有可能損及對方名譽、隱私權,但也不符合犯罪主觀要件。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行為人雖公開對方姓名、職業等個資,但其是為了回應、反駁、澄清對方言論,且其主要是表達與對方發生爭執的過程,以及對方處理糾紛失當、有失待客之道的評論,難以認定行為人是「意圖損害對方利益」而揭露個資。

另外,個資法有個排除條款,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如果行為人以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或活動」所接觸的個資,基本上是不受個資法限制的。例如:筆者每天為家人拍照以記錄生活點滴,或企業在河濱公園所舉辦的公益活動中團拍大合照等,其照片內含的肖像,原則上不受個資法保護。

最後補充,依個資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保障核心在於「人格權」(包括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而人格權除了個資法外,還需注意《民法》的規範,尤其是實務上所強調的「不法性判斷」。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人格權侵害責任的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的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也就是說,人格權有沒有遭受「不法」侵害,應綜合評量被害人的人格權、行為人的權利以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並依比例原則進行裁量,如果衡量的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該侵害就具備不法性,行為人就應負起侵害人格權的法律責任。

結語

個資的範圍極廣,只要能和特定自然人產生連結的資料,都可能屬於個資,所以讀者們在接觸到他人相關資料時,還是需要小心謹慎面對,以免出現差池。而肉搜、公審,基本上是違法的蒐集、利用行為,可能會因此產生相對應的民、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要勸世的是,生活中如果遇有磨擦糾紛,建議還是盡量以合法管道解決,避免一言不合就衝動肉搜、公審對方,結果被告上法院而得不償失。


[1] 個資法第3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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