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時代】境外避稅、紙上公司2023年要開始課稅了!台版CFC制度對企業有什麼影響?

很多台商會在境外設立紙上公司,將企業獲利移轉定價或三角貿易為海外營利,再透過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納稅,這方法預計在2023年在台失效。

常見的避稅天堂、紙上公司,其實是各國政府早關注的議題

長期以來,很多台商會在境外避稅天堂(像熟知的BVI英屬維京群島、Cayman開曼群島、Samoa薩摩亞等)設立沒有實質營運活動的控股公司(俗稱的「紙上公司」,基本上是關係企業),再將該關係企業的獲利(很多是移轉定價或三角貿易),這些原應歸屬我國的海外營利所得保留(parking)不分配,以規避相關納稅義務,但台商仍可透過OBU帳戶,靈活使用該資金。

這種避稅手法相當常見,也是各國政府相當關注的議題;同樣地,我國為了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對於這類「營利事業」或「個人」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的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下稱CFC),再刻意將利潤配置於CFC不分配以規避稅負的作法,將予以管制;也就是將於2023年上路的「CFC制度」:境外公司當年度產生之盈餘將視同營利事業或個人之投資收益,計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類似歸戶),無法再有遞延稅負效果。

讀者需特別注意,這項即將上路的台版的CFC制度,無論是企業(營利事業CFC,民國105年(2016)年增訂的《所得稅法》第43-3條)或個人(個人CFC,民國106年(2017)年增訂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皆有適用。

到底怎麼樣會算是受控外國企業(CFC)?

正著念、倒著念,都一樣的CFC,依我國《所得稅法》第43-3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其等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 「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關係企業就是所謂的「受控外國企業」(CFC)。敘述貌似複雜,但實際就是兩個法律要件的同時符合:1.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2.控制要件。

哪裡算是「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規定,有下面兩種情形擇一:

  1. 某國(或某地區)的法定稅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不超過我國稅率之70%;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20%而言,則換算稅率不超過14%。熟知的避稅天堂像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薩摩亞、模里西斯,百慕達等都是。
  2. 某國(或某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才計入課稅,例如香港、新加坡等。

由上述說明可知,國人常見的境外公司設立國,很高機會可能是「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而財政部先前有發佈「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並預計於今年底(2022)會再次更新,大家可留意參考。

什麼是受控外國企業(CFC)的「控制要件」?

簡單來說,營利事業或個人對該關係企業具實質控制關係;依規定,也有下面兩種情形(擇一):

  1. 股權控制要件:營利事業或個人直接或間接(即透過關係企業、關係人或利用名義人)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下合稱「股權」)達50%以上。其中,要特別留意的部份是在「間接持股」的認定上,簡單來說會有關係企業間持股比例相乘累加計算的情況,請務必事先確認。
  2. 實質控制要件:營利事業或個人對該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重大影響力)。

CFC課稅制度要件及計算方式

符合CFC資格後,營利事業或個人就該CFC當年度盈餘,按其「直接」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課稅;也就是說,不論CFC是否決議分配盈餘,依法都會被認定是投資收益,作為課徵所得稅對象。計算方式可從下列架構瞭解:

  1. 納稅義務人必須是我國營利事業(公司)或個人,且直接或間接控制CFC;
  2. CFC當年度盈餘>0;
  3. 且不符合避風港條款(如後述);
  4. 若為個人,則另須個人、配偶及兩親等內親屬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重要性原則);
  5. 符合上述要件後,接著就是CFC投資收益的計算,公式如下:

CFC投資收益 = (CFC當年度盈餘【台灣或CFC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財報】 – 依CFC所在地法律提列【1.法定盈餘公積,2.限制分配項目】– 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即盈虧互抵】 )x 直接持股比率【加權平均】 x 持有期間。

由於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因此必須符合最低稅負制要件(基本所得>670萬元),始能將≧100萬元新台幣海外所得列入(反之,未達100萬元則免計);

若符合上述要件,則課徵差額稅負公式如下:(基本所得額-670萬元)X20%=基本稅額,且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也就是說,基本稅額要大於一般所得稅額,這時,除了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所得稅,且該差額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但如果一般所得稅額大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只要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即可。

這裡「一般所得稅額」的定義: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申報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配套措施(避免重複課稅):
之後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以前年度已經依CFC制度認列投資收益課稅,不再計入所得課稅。以及國外稅額扣抵:已經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出售CFC股權時,調整處分損益。

「避風港」豁免:例外不適用CFC課稅制度

前述原則,若有下列「避風港」豁免事項(二擇一),可例外不適用CFC課稅制度:

一、CFC有實質營運活動且消極所得比例小於10%:

判斷是否有實質營運活動,例如需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例如擁有資產,列報租金支出、水電費),並僱用員工在當地實際經營業務。台商常見的只有郵政信箱,或聘秘書公司或信託業者委派人員擔任行政工作,就很難符合此所述的實際營運活動。

消極所得(passive income)比例小於10%,簡言之,消極所得占全部營收比例須小於10%的情況。

二、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者:

不溯及既往(112年度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需CFC制度計稅)。但要注意,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的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所持之有盈餘的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這是為了避免有些企業或個人,想透過設立數個CFC去分散盈餘的作法。

國際市場上,CFC制度的推動與交流合作已有一段時間,且隨著稅務資訊日漸透明及查稅技術進步,各類避稅手法操作空間會愈來愈小。有些企業主會為了避免CFC而考慮分散持股、透過借名方式操作,這都不是正確的作法,除了增加營運風險,甚至可能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實則,企業應及早正視此議題並進行準備,以避免過往的相關不正行為,反而在未來對企業(主)名聲及商譽造成損害,實在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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